| 反性骚扰呼唤举证责任倒置 |
| http://www.sanqindaily.com 2006-10-27 3:44:15 ■谭雄伟 |
| 日前,提交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草案),首次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构成性骚扰的5种具体形式作出界定。(10月26日《三秦都市报》) 去年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首次增设了“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条文,但这只是作为一条禁止性的宣言写入法律,在实践中的操作性不强。现在,上海在地方立法中对性骚扰具体形式进行界定,有助于对国家法律形成补充,增强了法律法规的有效性。 但是,如果我们认为通过立法就能够有效地减少性骚扰,未免过于乐观了,因为在反性骚扰问题上,在法律条文细化以后,在实施法律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个瓶颈,那就是证据问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供的有关资料也显示,时至今日,全国有关性骚扰的诉讼不足10起,且绝大多数以受害者败诉而告终。据湖南省妇联反映,虽然近年来妇女的维权意识大大提升,妇联系统受理的信访投诉包括家庭暴力、文化教育、劳动权益、财产权益等,维权领域和范围都比以往扩大。但到目前为止,省市妇联接到的性骚扰投诉率几乎为零。其中的主要原因是受害者缺乏证据。取证难一直是困扰受害者的一大问题,如2003年北京的雷某以维护名誉权为由指控其上司焦某对其实施性骚扰,最终因法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焦某对其实施了性骚扰而被驳回。 性骚扰是性歧视的一种形式,即通过性行为滥用权力,在工作场所和其他公共场所欺凌、威胁、恐吓、控制、压抑或腐蚀其他人。性骚扰最大的危害是造成受害人生理、心理和感情上的伤害。性骚扰对女性的伤害,有时候并不表现在身体上,更多的是精神上的伤害。由于性骚扰多发生在私密的场合,言语和身体接触很难留下证据,要取得直接证据非常困难。即便将禁止性骚扰写入法律,也不意味着取证会变得容易一些。 事实表明,性骚扰绝大部分发生在工作场所和上下级之间,建立在权力地位的不平等基础上。如果按照通常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很难取证,也就很难打赢性骚扰官司。所以,应该把举证责任倒置,在受害人初步证明自己受到伤害后,让加害人证明他没有实施性骚扰行为。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那么他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总之,性骚扰立法只是“初级阶段”,有关性骚扰的立法必须进一步加以完善,在相关法律中设立有利于受害者的司法救济程序,突破反性骚扰的证据瓶颈,只有这样才能有力地震慑性骚扰者,从而减少性骚扰,维护妇女的身心健康。 |
| 查证性骚扰:举证责任倒置有何不可 时间:06-18 09:20 作者: 邹云翔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
| 6月15日《江南时报》“性骚扰立法正式启动”一文谈及:“如何举证将是立法过程中要解决的一个重要的技术问题。不仅受害人负有举证的责任,实施性骚扰行为的一方也应该有责任举证。”笔者由此想起了一个多月前的一场关于性骚扰举证问题的争论。 4月21日,针对《江南时报》报道的南京某公司老总在招聘过程中要求应聘大学生褪裙检查,进行性骚扰的新闻,笔者在该报发表文章指出,性骚扰要实行举证倒置。5月1日《南方都市报》转发了新浪网署名火雨的文章《性骚扰调查怎能实行举证倒置》提出了反对意见。该文作者的理由是:一、性骚扰可以定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行为,“凭着公安机关强大的侦查能力,搜集有关证据绰绰有余”;二、性骚扰实行举证倒置对男性权益产生了隐性的威胁,男性在这些案件中将明显处于不利的位置。对于此文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 首先,认为对于性骚扰,“凭着公安机关强大的侦查能力,搜集有关证据绰绰有余”,这体现出一种政府万能的迷信思想。事实上,我们知道政府对于性骚扰的调查,是一种公权力的运用,公权力运用的过程中必须强调对于相对人权利的保护,疑罪从无,体现的就是这样一种理念。因此对于这样一对一的性骚扰案件事实上很多时候公权力是无能为力的,更不用说“绰绰有余”了。 其次,我们知道诉讼法上的举证规则一般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如果在诸如一对一的招聘过程中要求女性脱裙检查这样的案件也要求被害人举证,无疑将损害被害人的利益,因为被害人根本无法举证:招聘的场合是该老总安排的,也是该老总将其他人支走的。被害人的举证困难、待证事实真假莫辨正是由该老总造成的,法律如果再以举证不能而不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此时我们就要说法律为性骚扰创造了条件,使社会失去了正义。 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法律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当事情真假莫辨,公权力又无能为力时,公正还是可以实现的:这就是法官通过有关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实现正义。因此为了正义,各国往往对一些特殊的案件的证明责任进行特殊的处置,将一些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倒置。在这些案件中不再是“谁主张,谁举证”,而是由法官依“举证的难易程度、与证据的距离远近以及损害的预防和救济”配置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招聘的性骚扰案中,让那个老总举证是否存在性骚扰应该说比被害人更容易:其可以由其他在场人证明自己的清白,也可以进行录音录像,也可以证明所居场所是无法进行性骚扰等等。分配举证责任时,我们不能忘记这样的事实:在用人市场上,招聘方属于强者一方,如果强者加以注意,损害是更易防止的;因此,在招聘过程中,招聘方理应有更多的注意义务。 对于作者提出的“但它同时对男性权益产生隐性的威胁”,我想也是作者的多虑,在招聘过程中,男性更应该检点自己的行为,正所谓瓜田李下,如果男性能够注意这一点,这样的隐性威胁根本不存在:招聘本可以多人进行,也可以在透明空间进行,何必非选在一对一的情况下在密室进行?我想这样的场所本身就是对于女性的一种威胁。退一步讲,即使有隐性威胁存在,与其将这样的隐性威胁留给弱者,留给无可选择的被动的一方,我看为了公正,为了正义,倒不如将这样的隐性威胁留给强者、留给主动的一方,也正是因为这样的考虑我主张在一对一招聘性骚扰案中,法官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强者——“老总”。 性骚扰是我们共同厌恶的,我们希望政府保护每一个人的权利,但是我们也应该明白政府不是万能的,更多的时候我们的权利,还是应该依仗我们自己的努力,相信法官会以理性进行救济;公正是诉讼的最高价值取向,我们不能机械地执行“谁主张,谁举证”而舍弃人间正义。 |
性骚扰,证明标准能否降低 作者:吴丹红 发布时间:06/05/23 点击率:43 |
近日,全球第二大汽车制造商丰田公司被卷入性骚扰诉讼,原告是丰田公司北美地区负责人的女秘书,她宣称不堪忍受上司的性骚扰将其和公司一并告上了美国法庭,并提出索赔1.9亿美元。(详见本报5月11日报道)据悉,原告向法院提出的1.9亿美元的索赔中,包括1000万美元身体伤害赔偿、1.5亿美元惩罚赔偿、1000万美元精神损失费和2000万美元雇佣不当赔偿。 此案中,媒体将焦点放在了巨额赔偿上,但随着诉讼的展开,原告将要经受法庭的考验,要想取得胜诉,需要突破证据的难关。 综观全世界性骚扰案件,难于取证一直是共同难题,同时也成为法律专家关注的热点话题。本版在此刊登国内三位著名证据法专家对这一问题展开的对话,以期引起更多人的思考。 ——编者 [专家名片] 何家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张卫平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陈瑞华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性骚扰进入立法容易,但性骚扰案所引发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远不是那么简单 何家弘(以下简称何): 《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禁止性骚扰。对性骚扰立法禁止容易,但在司法实践中就远非这么简单,这主要是指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比如有人提出对性骚扰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张卫平(以下简称张): 举证责任分为行为责任和后果责任。首先,当事人应当提出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其次,当事人举证不力,就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和风险。 陈瑞华(以下简称陈): 这就反映了古罗马的一句法律谚语:“谁主张,谁举证。”应当说,诉讼主张是权利义务和后果的复合体。 如何理解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 何:举个例子,假如甲借给乙1万元钱,当时没有打借条,后来乙还了这笔钱,同样也没有打收条。谁知过了两年,甲不断地打电话催乙还这笔钱,并且甲起诉到法院要求乙履行还款义务。乙承认借了甲1万元钱,但甲不承认乙还了这笔钱。按照举证责任分配,此时由乙承担已还钱的证明责任,这是否有点不合理?要是当初乙不承认从甲那借过1万元钱,是不是就不用承担还钱的证明责任了?这不是鼓动当事人不说实话吗?对于甲来说,我认为不但需要承担甲借了乙1万元钱的证明责任,还需要承担乙没有还钱的证明责任。 张:甲把钱借给了乙,就只承担借钱的证明义务,而绝对不承担乙没有还钱的证明义务。当然如果甲主动证明乙没有还钱,这是允许的。但如果甲不能证明乙没有还钱,乙不能证明自己已经还钱了,当是否还钱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法律上不利的后果由主张已还钱的乙承担。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乙主张将钱还给了甲,因此由乙承担举证责任。从个案来说,也许是老实人吃亏了,但这样规定证明责任是告诉所有的人应当注意证据的保留。比如,乙当时还钱的时候,就应该将借条拿走。 何:可是借钱的时候没有借条啊。 张:这就同时告诉你:不管是借钱还是还钱,你都要注意保留凭证。因为民事诉讼非常注重要件事实的证据问题。法律不是让老实人不老实,而是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以使自己能够在法律社会中正常生活。比如乙如果具有证据意识,他就会注意保留证据,甚至在还钱时录个音什么的。在借贷关系中,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生效的事实、履行合同的事实、未履行合同的事实、合同未予变更的事实、免除责任的事实、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明责任的分配。比如上述案例中已经借钱给乙的事实,由甲承担举证责任,而乙已经还钱、或者诉讼已过时效的证明责任,由乙承担。 当然,如果从品格证据来说,如果确实有相当的证据证明乙的诚实品行,那他或许会胜诉。 法官主动介入证据调查的空间有多大 陈:在当事人双方对某一事实均无法证明的时候,法官能否在庭外展开调查? 张:应当说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就是为了当事人双方能通过出示证据将案件事实充分地展现出来,法官一旦介入,就等于动用了国家的公权力,打破了诉讼平衡,并且出于各种因素很可能偏袒某一方。除非某一方当事人声明,我有证据,但因客观原因没有能力收集,则可以申请法官调查。比如,在大陆法系中,有一种强制命令规定,如果当事人一方向法官声明对方持有对己有利的证据,就可以申请法官强制收集。 陈: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存在有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必须存在诉讼的形态。在中世纪纠问式诉讼中,被告人系被追诉的客体,证明责任全由法官承担,因此不存在证明责任的分配,这时的证明责任等同于发现真相。我国于1996年吸收了控辩式诉讼的合理因素,诉讼色彩加强了,证明责任的概念才被引入刑事诉讼。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是否可行 何:现在我们回到正题,性骚扰案件到底能不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呢?能不能由被告方承担没有实施性骚扰的举证责任? 张:证明责任是一种拟制和假定。在未被证明之前,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处于一种假定状态。为了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要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谁对某一证据的获取更有条件,谁就应该承担证明责任。 在性骚扰案件中,要骚扰(违法)者承担证明骚扰没有发生的责任,是很困难的。假如一个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某种违法行为,就认定他违法,显然缺乏合理性和正当性。如果性骚扰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就可能造成这样一种局面:一些女青年没有达到升迁或者别的什么要求,就可以状告上司实施了性骚扰。 陈:目前有些学者提出性骚扰案件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承担其没有实施骚扰行为的举证责任。其理由是性骚扰案件的发生都比较隐蔽,原被告处于不对等的权力关系中,原告很难举证。那么,我们可以据此推而广之,刑法上的强奸案、受贿案同样都发生得比较隐蔽,检察官很难举证。那么是否应由被告人承担没有实施强奸或受贿的举证责任呢?这显然说不过去。所以我认为仅仅因为难以举证就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一提法值得推敲。 哪些案件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何: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呢? 张:比如,在环境污染案件、医疗事故案件中,行为人要证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就应当由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这是一种消极主张,由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一些技术性信息(如病历)均掌握在被告方手中,因此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陈:刑法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及四种非法持有性犯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假币罪)等罪名,对证据法学提出了新课题。这些案件不再是传统地由检察官承担举证责任,而实现了举证责任的倒置。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检察官只要能证明被告人系国家工作人员,其拥有的财产明显超过正常收入,举证责任即转移至被告人。被告人不能证明巨额财产来源的合法性,就推定来源非法。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在犯罪现场以及精神病的无罪抗辩,我国法学界的主流还是认为应当由检察官、法官查明事实,没有将它纳入证明责任的分配体系。按照证明责任的分配,被告方提出上述主张,应由其承担证明上述事实存在的责任。 当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还存在辩护率太低的情形。犯罪嫌疑人处于被关押的状态,如果由其对无罪抗辩举证,可能存在相当的困难。因此我们应当尽力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以实现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何:这可以通过对于无罪抗辩事由实行相对较低的标准来解决。比如借用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标准,只要事实“为真”的可能性大于“为假”,就可以认定。 张:对于性骚扰案件,我们也可以在证据标准上有所降低。比如采用偷录偷拍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据等,而未必要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来保护被害人的权益。 (2006年5月16日《中国妇女报》) |
| 反性骚扰的证据瓶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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