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与现行政策法规的比较
厦门市劳动监察支队高级经济师 赖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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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适用范围 |
(1)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2)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4)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5)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排除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劳动法》第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
1、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3、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
在劳动法的基础上,扩大了适用范围。即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作为用人单位,并且将事业单位聘用制工作人员也纳入本法调整。此外,本法还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和现实劳动关系的需要,对非全日制用工作了专门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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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
1、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审查同意或者否决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以及其它重要的规章制度。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3、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4、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5、劳动规章制度的规定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将劳动规章制度向劳动者公布,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修订 6、企业制定规章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企业制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必须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十九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五十二条)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福建省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保障条例》第四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七条 |
除重申原规定外,还增加了以下内容: 1、实体方面: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等)。 2、程序方面: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上述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过以下程序:①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②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③在单位内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3、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条) |
1、新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并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在制定、修改及实施过程中从程序上予以严格规范,核心是民主协商与劳资共议。分为两个步骤:1经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2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即在充分听取意见,经过民主程序后,由用人单位确定。也就是:“先民主,后集中”。这是不分所有制的,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仍应由职代会审议通过。 2、新规定除重申用人单位违法的规章制度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外,还规定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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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办理用工手续与签订劳动合同 |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动合同订立后,用人单位应于十日内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项)《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
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3、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4、非全日制用工可以口头约定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 |
1、新规定对不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再设定行政处罚的内容,而是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转为劳动者的经济利益,建立了一种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与劳动者的经济利益挂钩的机制,既加大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又提高了劳动者维权的积极性。 2、新规定对用人单位用工后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给予一个月的宽限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不签合同的,以支付双倍工资予以惩罚;超过一年再不签的,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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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及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动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 |
1、新规定增加了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两种情形:一是对初次实行合同制和国企改制的用人单位实行“双十规定”;二是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的,必须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签订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按不签劳动合同处理。) 2、新规定增加了一种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便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新规定还赋予劳动者更大的主动权,取消了“双方同意”这样的约束条件,只要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单方提出要求,用人单位就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4、新规定还增加了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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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劳动合同的条款 |
1、劳动合同期限;2、工作内容;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4、劳动报酬;5、劳动纪律;6、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7、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除上述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劳动法》第十九条) |
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劳动合同期限;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6、劳动报酬;7、社会保险;8、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除上述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商业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 |
在必备条款方面,新规定增加了劳动合同主体双方的基本情况、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等内容;同时又取消了劳动纪律(属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已由法定且不能约定)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违约责任)三项条款;在约定条款方面,新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试用期、培训、商业秘密以及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具体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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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劳动合同试用期 |
1、劳动合同期限6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天; 2、合同期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天; 3、合同期1年以上2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天; 4、合同期2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5、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五条,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 |
1、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 2、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3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 3、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4、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5、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6、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7、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8、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9、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二十、二十一、八十三条) |
1、新规定对试用期与合同期的关系重新作了规范;增加了对劳动者在试用期工资报酬的最低保护线;规定对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增加了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合同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的程序。 2、新规定第7点(《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还隐含了这样的信息,即最低工资一般情况下不能作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等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以及没有试用期的情况除外)。因为本法规定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而且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如果把最低工资作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按80%折算后试用期的工资就会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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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 |
1、 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 2、用人单位用于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的支付和劳动者违约时培训费的赔偿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但约定劳动者违约时负担的培训费和赔偿金的标准不得违反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等有关规定。 3、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后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劳部发[1996]355号第二、第三条; 劳部发[1995]309号第23条) |
1、除本法条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2、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4、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争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
1、原规定允许约定违约金,新规定只允许在培训服务期约定和竞业限制约定两种情形下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2、新规定对培训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总额予以封顶,即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对已履行部分服务期限的劳动者要相应扣减违约金(如培训费1万元,约定的服务期为5年,每年扣减2千元,已履行3年,则劳动者应支付的违约金为4千元)。 3、新规定对竞业限制的人员明确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在竞业限制期间应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金的数额由双方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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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
1、在试用期内的; 2、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劳动法》第三十二条) |
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
1、新规定增加了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规章制度损害劳动者权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立劳动合同,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等4类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2、新规定把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由“随时通知”改为“不需事先告知”即可解除劳动合同,并增加了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也不需事先告知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3、新规定将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变更为劳动者在试用期可以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以满足用人单位工作交接的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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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用人单位可以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
新规定把劳动纪律并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中,增加了对保持双重以上劳动关系且情节严重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合同无效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等两种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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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的情形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劳动法》第二十六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
新规定增加了代通知金制度,即用人单位以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形式代替提前三十天通知劳动者。代通知金制度可以使劳动者有较多的时间寻找新的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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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经济性裁员 |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劳动法》第二十七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
1、新规定增加了两种可以裁员的情形:①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员;②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2、新规定放宽了用人单位裁员的程序要求,即用人单位裁减二十人以上或占职工总数10%以上的,才需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职工说明情况并向劳动部门报告;裁减人员不足二十人且占企业职工总数不足10%的,无需执行上述程序。 3、新规定增加了要求单位裁员时应优先留用三类劳动者的内容; 4、新规定增加了用人单位6个月内重新录用人员时,应通知被裁减人员的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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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非因劳动者过错或同意,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
1、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法》第二十九条) |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
新规定增加了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预防性保护和对在本单位工作时间较长的老职工的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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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 |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劳动法》第二十三条) |
1、劳动合同期满的; 2、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3、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4、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5、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
新规定取消了劳动合同的约定终止,即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即使约定也无效。劳动合同只能因法定情形出现而终止。另外,新规定根据劳动合同主体资格消失等情况,增加了五种劳动合同法定终止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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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劳动合同期满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并应续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的情形 |
1、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除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外,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届满; 2、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除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劳动合同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3、劳动者在本单位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以及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工会法》第十八条,劳部发〔1995〕309号第34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九条) |
除延续原规定外,还补充了以下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即使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也不得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
新规定突出了对老职工的特殊保护,对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除本人有严重过失,本人同意或开始享受退休待遇,以及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消失等情况外,用人单位既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具体包括: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济性裁员,以及劳动合同期满等,用人单位均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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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
1、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3、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5、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 6、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7、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8、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
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3、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5、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7、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8、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9、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10、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
1、新规定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规定为司法解释),另外还增加了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社保费,违法的规章制度损害职工利益,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职工安全等几种职工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的情形。 2、新规定增加了特定情况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以及因用人单位破产、关闭、撤销、解散、吊销营业执照而终止劳动合同,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3、新规定增加了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裁员以及其他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裁员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4、增加了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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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10、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五条) |
10、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1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需要裁减人员的; 1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裁减人员的; 1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1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需要裁减人员的; 15、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16、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终止劳动合同的; 17、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1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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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现行规定 |
新规定 |
主要区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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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经济补偿的计发办法 |
1、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2、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3、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鉴定不能从事工作、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及经济性裁员等由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4、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5、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构成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6、患重病职工和原固定工被裁员须加发6个月。 7、提前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止,但支付对方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相当于劳动者二十个月的工资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第十四、三十条《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十四、十六条) |
1、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2、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3、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4、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九十七条) |
1、新规定对普通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年限不封顶;而对高收入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年限以十二年封顶,而且工资计发基数也以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封顶,降低了用人单位的人工成本。 2、新规定对不满六个月的工作年限只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比原规定更加细化、合理。 3、新规定把经济补偿的计发办法分两段计算:2008年1月1日前的补偿年限和补偿基数,按当时当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2008年1月1日以后的补偿年限和补偿基数,按新规定执行,两段补偿金合并计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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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现行规定 |
新规定 |
主要区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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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非全日制用工 |
1、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2、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合同。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3、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4、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为单位结算。(劳社部发[2003]12号) |
1、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个小时的用工形式。 2、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3、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4、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这十五日。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六十九、七十二条) |
1、新规定将非全日制用工每天和每周的工作时间分别缩短了一小时和六小时,在时间标准上要求更加严格。 2、新规定在订立劳动合同的形式上更加灵活,不再把书面劳动合同作为一般形式,但也不把口头协议作为必须形式。 3、新规定对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增加了约束条件,即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4、新规定排除了以月为单位支付工资,即用人单位可以按小时、日或周为单位结算工资,支付工资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否则就是拖欠工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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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现行规定 |
新规定 |
主要区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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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劳务派遣 |
1、签订劳动合同主体。 2、劳动合同期限。 3、劳动合同内容。 4、劳务派遣人员应遵守用工单位规章制度。 5、劳动合同终止。 6、劳动合同解除。劳务派遣员工个人非《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二十二条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和由于劳务派遣员工出现《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被劳务派遣公司解除合同的,劳务派遣公司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可按劳动合同约定要求职工支付违约金。 劳务派遣企业非因《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7、劳动合同变更。 《福建省劳务派遣人员劳动关系试行办》 |
1、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2、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3、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4、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5、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6、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
1、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 3、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4、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5、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企业应对策略 6、用工单位退回被派遣劳动者只能是因为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或者严重违纪违法,以及不胜任工作等情形。这样劳务派遣单位就可以依照劳动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7、违约金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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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现行规定 |
新规定 |
主要区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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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竞业禁止与保密条款设定 |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二条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
(1)竞业限制的最长期限由三年变为了两年; (2)明确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时间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并且须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 (3)明确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的标准均按双方约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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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现行规定 |
新规定 |
主要区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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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义务 |
1、劳动合同解除的或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不再续延劳动关系的,原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劳动关系开始及结束的日期、原工作岗位、职务、工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险等情况。如劳动者有要求的,用人单位应在证明书中写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2、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原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出具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职务、工资及参加社会保险等事项的证明。 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3、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
增加三项内容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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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现行规定 |
新规定 |
主要区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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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未依法签订合同的行政处罚责任 |
责令改正,并可按每人每月50-100月元罚款。拒绝改正的处2000-20000元罚款。(《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第29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
由行政处罚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更改为加大劳动者获得补偿的经济效益,就是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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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现行规定 |
新规定 |
主要区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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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工资支付 |
1、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2、用人单位(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3、劳动者依法履行劳动义务后,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4、用人单位(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三)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向劳动者加付相当于所欠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赔偿金。 《劳动法》第48条、50条、91条 《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 第三十九条 |
1、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2、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增加了申请支付令的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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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现行规定 |
新规定 |
主要区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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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集体合同规定 |
1、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2、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3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4、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5、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福建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
1、增加了专项集体合同规定; 2、增加了部分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3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3、明确了工会在集体合同履行中的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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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现行规定 |
新规定 |
主要区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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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举报奖励规定 |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于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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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现行规定 |
新规定 |
主要区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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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合同条款未完整和未将合同文本交给劳动着的 |
未规定 |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增加了这两方面常见的违法侵权责任和补偿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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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现行规定 |
新规定 |
主要区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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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劳动者的赔偿责任 |
1、劳动者违反国家规定或本规定第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对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一)招收录用该劳动者所支付的费用; (二)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为该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对用人单位赔偿。 2、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 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条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劳动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按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每少履行一年合同期,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劳动者二个月工资的违约金;提前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止,但支付对方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相当于劳动者二十个月的工资。 《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取消了违约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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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现行规定 |
新规定 |
主要区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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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扣押证件和收取保证金责任 |
1、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留其身份证、暂住证、学历(学位)证书或其他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不得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用工担保。 2、企业不得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厂押金”。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收取报名费、培训费和保证金(押金)等费用,不得扣留各种身份证件。 3、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收取报名费、培训费、保证金(押金)等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并处以按违法收取金额三倍的罚款;扣留各种身份证件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第八条 《 福建省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保障条例》 第六条《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
1、增加民事赔偿责任 2、增加了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
这个文件有新的版本 不过其本人已经将版权转让给两个单位了 所以现在不好发表
厦门守押公司管理5大迫待解决问题
好久没在网上和守押众兄弟们谈谈心了,对厦门守押公司有好多话想说,憋在心里实在是不爽,只好到这网上一吐为快,希望对兄弟们的委屈多少是一点点安慰,更希望对领导们多少是一点点警醒...
1.先从员工的工资说起吧,经过漫长的等待和煎熬终于盼来了守押公司成立以来的首次加工资,但让人大乎失望的是,月薪才加了200块!对比一下物价的疯狂上涨200块是叫人哭笑不得的!
还有更过分的是一直以来,公司的财务都不间断的不把账算对!而且算错的账从来都是员工吃亏,我敢说就我个人的工资表平均每个月都要被公司少给5到25块!(不是每个月都少,但实在太经常了)我想这也不是我个别人这样的吧,这几乎是个普遍性的问题,说到底每次算错都是让员工亏三二十快的话,公司三五百人,具体财务的账目上真的就体现不出问题么??这明显是出于结账人的间接或直接的意愿以达到某种目的,再说厦门守押公司也不是每个员工少拿了工资都没发现,更不是所有发现少了工资的员工都敢怒不敢言,至今恐怕有不少人拿着工资条直奔财务办公室当面指出“领导啊,你给我算错了,应该再补我X元才对,不信你算算,这是我上个月站的岗表,9岗乘于5块应该是45元怎么夜餐补贴才25元啊?还有我总计跑了不下4次同安驻点怎么才补贴1.7元啊?还有大嶝...”这样的情况只是无数次中的一些例子,但我进公司到现在就没见财务哪次把少给的工资给补上的!在我看来,其实你们早就知道算错了的,但就没打算过补给员工这小部分应得的钱,这再少,再怎么微不足道也没人能否认这是员工辛苦工作后所应得的,那就是小如一分钱也都是员工应得的,受法律保护的!再者,我们是金融机构啊!财务不能连员工的工资小账都如此这般忽悠啊,员工的工资都得不到保障的话,我们的金库恐怕也是让人担心的...
2.押金和收费问题也早该拿出来见见光了!
安置费:每月从员工的工资里面扣留200安置押金,这显然就无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更过分的是,凡有员工未满合同期或是触犯公司任何规定的辞职,公司不时会从这些安置费里面对该员工进行处罚!说到底这钱也是员工劳动工作所得的,属于个人财产,公司凭什么在人家工作后不给员工呢,你们这不是非法强制占有员工的财产么?谁都知道你们把钱存在银行里面是有利息的,利息给你赚了就好了,到最后公司还干脆以相关的不合法的规定不讲理的罚没这一整笔的钱,真想知道这钱最终到谁口袋去了,是分管经理?是总经理?是财务?还是法人代表?为什么不是辛辛苦苦工作赚到这些钱的员工呢?
服装押金:一样的,这又违反了相关法律,收服装押金是不行的!再说这守押员的制服外面才百来块一套谁都不难买得到的,怎么公司集体采购就要那么多钱呢?问一句谁采购的!
枪支培训和防弹护具的收费:你说这持枪证考试里面写的都是公务用枪没错吧!凭什么让员工掏个人的500块钱去考了,来为你公司创造财富呢?为你担风险冒着被狙击的危险再自己掏钱租用你厦门守押公司的护具来穿!这些钱让员工掏自己腰包说得过去么?拿枪上岗了,每个月领的工资比没拿枪的一分不加!本来说的每月加多少钱拿去了?谁又当P忽悠了呢?这事谁给员工一个交代呢?
3.休假。法定节假日每年应该是:每个月4天+国庆节+劳动节+元旦节+清明节+春节+年假的总天数没争议吧!但为什么守押公司不是给员工这样的休假呢?
每个月4天的话 ,理论来说一年就是12x4=48天,为什么以前到现在,每逢国庆节,劳动节等的法定节假日员工休息后就扣我们的每个月的轮休假呢?我们其他的假哪里去了呢?国庆节+劳动节+元旦节+清明节+春节这些假本来的休假天数哪里去了呢?这些假按劳动法规定厦门守押公司是不是要赔偿员工3倍的薪水呢?那算作加班应该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吧?自始至终这些加班钱又到谁的口袋去了?为什么又不是应得的人得了呢?而且你还要想,我们请假的难度系数有多高!请不到的假又要被排班人员不负责任的排类似112那样连吃饭时间都没有的路线,硬是折磨你半天(说半天其实不少于8小时)再消掉你半天假!看到这,恐怕好些兄弟想骂人了吧!就是不知道骂谁...
4.夜岗。20点到次日早晨6点这十小时应该不是法定上班时间范围了吧!每天的这10小时有3个岗位,每个岗位5个人,这就是说每天总的是有15个人站岗,公司给的夜餐补贴是5块一岗!这是什么概念啊!两个小时就值5块钱?就是钟点工一个小时也不止5块吧!规定5块一岗的是哪位领导呢?你们就没想过半夜起来站岗是多么累的一件事情么?不要再让我听见某些没良心的人说的关于站岗轻松的言论,不然我还会笔下不留人的!
5.驻外人员工资。据说派往民生光大等银行的守押员的工资是,该银行给了公司再由公司打进员工工资卡的,能不能请公司把厦门守押公司和银行网点的劳资合同里面的相关金额提供一下,让我们驻外员工和实际拿到手的金额做下比较呢?恐怕为什么公司怕员工去找网点领导说工资低的答案就明了了...
笔者今天暂且就先把一时间能想到的做了大概的小结,相信疏忽的细节还存在的远远不止这些,希望厦门守押公司小至普通员工大及董事会,都尽一分心共同来想想我们守押的这个大家庭存在哪些不和谐,引用领导开会经常教导我们的一句话,有则改之,无则嘉勉!为自己为同事营造一个更和谐更有效率,少一些抱怨,少一些矛盾的工作环境相信是每个厦门守押公司领导和员工的美好心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