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4.25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严格依照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法施行前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内容与劳动合同法相抵触的,抵触部分自2008年1月1日起失效。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约定终止条件。
第五条 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在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劳动合同续延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仍留用该劳动者的,或者在三个月内再次招用该劳动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视同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
第八条 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后自动延续,或者在合同到期延长合同期限的,视同续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继续留用劳动者,但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执行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以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后果的规定。
第十条 解除或者终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仍然存续的劳动合同未载明工作地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作地点协商不一致的,工作地点以劳动者的经常工作地为准。
第十二条 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试用期的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 者试用期内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和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在尚未用工期间,双方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因产业政策调整、贸易摩擦、食品安全等客观经济情况,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代替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的,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标准计算。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工伤职工劳动合同的,除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外,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
第二十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定的解除、终止条件的,可以解除、终止。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仍然存续的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工资标准、计发月数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工资标准、计发月数自劳动者开始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时起算。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可以在非主营业务的辅助岗位,存续时间不满6个月的临时性工作岗位,因原在岗劳动者脱产学习以及休病假、产假或者事假临时不能上班需要他人顶替的工作岗位,使用劳务派遣用工。
用工单位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工作岗位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的,视为直接用工,用工单位应当与该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用工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通过全资、参股、控股等方式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设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向本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二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务派
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用工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此为由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认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或者第八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和企业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